王某2006年4月进入某公司从事配套部仓管员工作。2008年1月,该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2008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而2008年之前的医疗保险,公司答应为申诉人补办,但却一直未办理。2008年底,王某工作期间,工作事务,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2009年1月22日,该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协议,由公司应当承担的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失业金部分,以及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598.2元,用来抵消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不足部分,公司不再追究个人责任。事后,因王某认为协议不合理遂发生劳动争议。
律师点评:王某进入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起劳动关系,公司应当为王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关于将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来抵消公司损失的协议,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王某主张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