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张某被市某公司聘为业务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4年。合同约定,如果张某擅自离职,应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仅为张某缴纳了2009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张某因和公司发生矛盾辞职,张某发现公司未为自己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张某要求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以合同内容有约定为由,拒绝为其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张某赔偿公司为其缴纳的2009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律师点评:该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张某擅自离职,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这一约定的实质,是该公司想逃避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足额支付。所以,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规,因而约定是无效的,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该公司要求张某赔偿2009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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