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姜某为浙江某公司(下称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姜某被提拔为公司的经理派往北京工作。因此公司对姜某的薪水和待遇做了相应的提高(有书面证据)。半年后姜某又被调回杭州本部工作。公司未和姜某协商通过另行支付部分提成奖金同时降低基本工资和待遇的形式变相降低了姜某的劳动报酬。同时劳动合同约定由单位和个人各出一半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单位却将其应缴的部分从姜某工资中扣除。实质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全部由姜某承担。姜某以公司变相克扣工资为由多次向公司提出,公司拒绝补发克扣的工资。因此姜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姜某找到唐律师,律师在研究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便代理姜某提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部门的审理,认为单位虽然变更了工资的构成,但是并未克扣姜某的工资为由驳回了姜某的仲裁请求。
代理律师认为劳动仲裁部门理清单位变相克扣工资的真相决定向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开庭时律师当庭将公司如何变相克扣工资的事实向法庭做了陈述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变相克扣工资的行为。对于克扣的工资应当全部补足,同时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姜某因此离职的,应当向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至此,姜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一审法院的全部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