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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
       员工在公司做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缴纳其社保险,员工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5月17日,某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8年2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11日。2010年2月10日,原告以回家为由提出辞职,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

        2011年2月10日,原告对被告公司未缴纳社保金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劳动监察部门于2011年3月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公司为员工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于被告公司违背指令不予整改,原告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康兰英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补缴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在辞职后一年内曾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所以被告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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